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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环罚字〔2022〕2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05  点击:

  乌兰浩特市龙建拌合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2201MA0NJFKBX2

  营业执照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东白音养殖区东

  法定代表人(姓名):刘世平

  乌兰浩特市龙建拌合站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2年4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环境监察支队2022年4月10日出具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6月16日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22〕5号)(已签收),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22〕5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兴环送字〔2022〕12号)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中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户    名:兴安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    号:150626640156313310001000018

  该缴款账户在2022年7月19日前有效,具体注意事项详见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