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分局、开发区分局: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已于2021年12月14日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主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公告〔2013〕第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公告〔2017〕3号)同时废止。请各分局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公平公正。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32号)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罚款范围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合法原则。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明确、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法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情况、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依据,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既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又注重加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自觉守法的教育,从而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的程度;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地点以及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方法或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其他情节。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为环境敏感区;
(三)污染物是否造成土地、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四)污染物影响生态环境的时间长度、排放量大小以及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五)被污染的环境或被破坏的生态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及修复的难易程度;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障民生、服务社会、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的公益属性;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获取收益多少;
(八)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3次及3次以上的;
(二)在重大活动保障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等特殊时间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重大活动环境保障地区、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部通报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后十位的城市建城区以及地级以上城市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排名后十位城市的考核断面所在水体等特定地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以拖延、围堵、滞留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执法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重复信访举报等造成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生态环境违法证据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不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三)个人因胁迫或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且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二)未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排污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四)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建成投产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对个人不予行政处罚;现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够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对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五)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辐射安全与防护年度评估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污染物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并经监测达标排放的;
(七)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八)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污染防治设施中仅部分工序存在故障,其他主要治污工序仍正常运转,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立行立改的;
(九)工业企业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占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立行立改的;
(十)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或废矿物油包装桶贮存不规范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一)未按规定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三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或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或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四)纳入正面清单企业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十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含对当事人的教育。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以本裁量基准为指导,除收集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外,还应收集影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应当按照本裁量基准明确提出相关行政处罚建议,载明具体裁量依据,并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对于建议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案件的法制审核阶段,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案件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讨论过程、讨论内容、讨论结论应书面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方面提出异议的,由案件承办单位对异议的事实部分进行核查。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似的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同时具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见附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以下规则依次确定:
(一)确定罚款范围。依据《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中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确定对应的罚款范围。罚款范围 “以下”和“以上”均含本数。
(二)确定罚款金额。依据本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已确定的罚款范围内确定罚款金额。
符合本裁量基准第七条“依法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增加一定金额,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影响社会稳定、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符合本裁量基准第八条“依法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减少一定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本裁量基准的裁量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裁量。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本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压减裁量空间。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有关词语的认定。
“重大行政处罚”按照生态环境部最新发布的《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
(二)“环境敏感区”按照生态环境部最新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有关规定认定。
(三)“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3次及3次以上的”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分别按照生态环境部最新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认定。
(五)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按照生态环境部最新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六)环评登记表项目、环评报告表项目和环评报告书项目按照生态环境部最新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七)“主观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等相关内容认定。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本裁量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解释,及时调整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主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公告〔2013〕第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公告〔2017〕3号)同时废止。
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附表:
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 | 环评报告表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 | 已开始项目工程建设,但主体工程尚未建设 | 总投资额1%以上,不足1.5% | |
主体工程已开始建设,但未开始安装设备 | 总投资额1.5%以上,不足2% | ||||||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正在安装设备或开展调试生产 | 总投资额2%以上,不足2.5% | ||||||
项目工程全部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 | 总投资额2.5%以上,3%以下 | ||||||
环评报告书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 | 已开始项目工程建设,但主体工程尚未建设 | 总投资额1%以上,不足2% | |||||
主体工程已开始建设,但未开始安装设备 | 总投资额2%以上,不足3% | ||||||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正在安装设备或开展调试生产 | 总投资额3%以上,不足4% | ||||||
项目工程全部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 | 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下 | 无需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 | 不足1万元 | ||
已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 | 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 ||||||
未建成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建设单位) | 环评报告表项目 | 基础资料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虚假。 | 50万元以上,不足75万元 | |
结论不正确、不合理。 | 75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
环评报告书项目 | 基础资料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虚假。 | 100万元以上,不足150万元 | |||||
结论不正确、不合理。 | 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责任人员) | 环评报告表项目 | 基础资料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虚假。 | 5万元以上,不足7.5万元 | ||||
结论不正确、不合理。 | 7.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环评报告书项目 | 基础资料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虚假。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结论不正确、不合理。 |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技术单位) | 环评报告表项目 | 基础资料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虚假。 | 三倍以上,不足三点五倍 | ||||
结论不正确、不合理。 | 三点五倍以上,不足四倍 | ||||||
环评报告书项目 | 基础资料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虚假。 | 四倍以上,不足四点五倍 | |||||
结论不正确、不合理。 | 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
|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环评报告表项目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10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 |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逾期不改的,100万元以上,不足120万元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逾期不改的,120万元以上,不足140万元 |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14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 | |||||
环评报告书项目2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逾期不改的,125万元以上,不足150万元 |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0万元以上,不足75万元;逾期不改的,150万元以上,不足175万元 |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17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
处罚人员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环评报告表项目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环评报告书项目 | 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5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环评报告表项目(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 建设过程中部分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建设过程中未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 |||||
环评报告书项目(4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30万元+(未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6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环评报告表项目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环评报告书项目 |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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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类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2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3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 2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 3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产生危险废物的 | 20万元+(危险废物种类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产生危险废物的 | 30万元+(危险废物种类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10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水、固体等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水、固体等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水或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 | 2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数量和危险废物种类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有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水、固体等污染物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排放一般大气、水、固体等污染物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水或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 | 3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数量和危险废物种类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11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排放一般大气、水污染物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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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12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0.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已建立台账制度但未按规定记录的 | 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未建立台账制度的 |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0.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存在管理不善,未如实记录的 | 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
存在弄虚作假,未如实记录的 |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
13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0.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不符合规定的 | 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未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0.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存在管理不善,未如实报告的 | 0.5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
存在弄虚作假,未如实报告的 |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14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不符合规定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未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存在弄虚作假,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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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15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16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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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17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下 | 无需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填报排污信息排放污染物的 | 不足0.5万元 |
已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填报排污信息排放污染物的 | 0.5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
未建成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填报排污信息排放污染物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三、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类
(一)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或环评登记表项目 | 10万元 |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环评报告书项目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60万元以上,不足8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或环评登记表项目 | 10万元 |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 | 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环评报告书项目 | 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60万元以上,不足8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20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 | 排放一般大气、水、固体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多污染因子的 | 3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的或危险废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多污染因子的 |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环评报告书项目 | 排放一般大气、水、固体污染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的或危险废物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60万元以上,不足8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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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处罚范围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护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护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 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的 | 10万+1万×一般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2万×有毒有害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罚款金额。累计超标倍数=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倍数的累加。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使用监督性或者执法监测数据的 |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或环评登记表项目 | 10万元 |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 |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报告书项目 | 10万元+10万元×监测排放浓度/标准=罚款金额。 多种污染物超标的,分别计算累加;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的,该种类加1倍计算;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 100万×超过总量数/总量控制指标=罚款金额。多种污染物超总量的,分别计算累加;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总量的,该种类加倍处罚;不足10万元的,按照10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 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的 | 10万+1万×一般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2万×有毒有害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罚款金额。累计超标倍数=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倍数的累加。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使用监督性或者执法监测数据的 |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或环评登记表项目 | 10万元 |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 |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报告书项目 | 10万元+10万元×监测排放浓度/标准=罚款金额 多种污染物超标的,分别计算累加;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的,该种类加1倍计算;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 100万×超过总量数/总量控制指标=罚款金额,多种污染物超总量的,分别计算累加;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总量的,该种类加倍处罚;不足10万元的,按照10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23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 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的 | 10万+1万×一般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2万×有毒有害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罚款金额累计超标倍数=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倍数的累加。不足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使用监督性或者执法监测数据的 |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或环评登记表项目 | 20万元 |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 |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报告书项目 | 10万元+10万元×监测排放浓度/标准=罚款金额多种污染物超标的,分别计算累加;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的,该种类加1倍计算;不足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 100万×超过总量数/总量控制指标=罚款金额,多种污染物超总量的,分别计算累加;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总量的,该种类加倍处罚;不足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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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24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情节严重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存在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存在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60万元以上,不足8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情节严重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存在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存在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60万元以上,不足8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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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拖延执法人员检查时间超过1小时,或阻挠执法人员取得相关材料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围堵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滞留执法人员,或提供虚假信息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款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或伪造现场情况、编造虚假证据等行为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处罚人员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拖延执法人员检查时间超过一小时,或阻挠执法人员取得相关材料 | 5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处罚人员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
围堵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 7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处罚人员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滞留执法人员,或提供虚假信息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处罚人员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 | ||||
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或伪造现场情况、编造虚假证据等行为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处罚人员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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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制度类
(一)违反危险废物许可制度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处罚人员 10万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量≤20吨 | 100万元;处罚人员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量>20吨 | 100万元+5万元×(实际吨数-20),罚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处罚人员20万+1万元×(实际吨数-20),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处罚人员 5万以上 50万元以下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量≤20吨 | 50万元;处罚人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量>20吨 | 50万元+2.5万元×(实际吨数-20),罚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处罚人员10万+0.5万元×(实际吨数-20),罚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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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量≤10吨 | 三倍 |
10吨<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量≤50吨 | 超过三倍,不足五倍(每增加20吨,增加1倍) |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量>50吨 | 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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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款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转移危险废物量≤10吨 | 10万元 |
转移危险废物量>10吨 | 10万元+1万元×(实际吨数-10),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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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倾倒、堆放、扬散、流失、渗漏、丢弃、遗撒的危险废物量≤1吨 | 三倍 |
1吨<倾倒、堆放、扬散、流失、渗漏、丢弃、遗撒的危险废物量≤3吨 | 超过三倍,不足五倍(每增加1吨,增加1倍) | ||||
倾倒、堆放、扬散、流失、渗漏、丢弃、遗撒的危险废物量>3吨 | 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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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其他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制度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人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意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相关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年产生危险废物总量≤10吨 | 10万元 |
年产生危险废物总量>10吨 | 1万元×产生危险废物吨数。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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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
(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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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2年内第1次违法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5万元 |
2年内第2次违法的 | 2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情节严重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违法的 | 50万元以上,不足75万元 | |||
因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或者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具有导致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 75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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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无污染物排放的 | 10万元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拆除的) | 无污染物排放的 | 50万元 | |||
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 50万元以上,不足75万元 | ||||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75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关禁止性行为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建成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5万元 |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且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建成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5万元 |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且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建成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35万元 |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已建成且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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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等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未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的,或者拒绝提供原始监测记录或监测记录造假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2年内第2次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未按规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未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拒绝提供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造假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未自行监测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或者拒绝提供原始监测记录或监测记录造假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但按要求整改的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42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部分自行监测,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但开展部分自行监测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未开展自行监测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原始监测记录不规范、项目不全或者建立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时间低于5年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拒绝提供原始监测记录或原始监测记录造假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43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不影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使用的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在发生异常情况后超过12小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但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在发生异常情况后超过12小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及时检修,5个工作日内未恢复正常运行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2年内第3次及以上被查实发生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情况后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有制定有实施但上报数据不全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有制定有实施但未将数据上报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制定或实施方案内容不符合要求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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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放射性和辐射监督管理制度类
(一)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生产、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一倍以上,不足二倍; 1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 |
生产、销售、使用Ⅲ、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二倍以上,不足三倍: 4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 | ||||
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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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生产、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生产、销售、使用Ⅲ、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生产、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 |
生产、销售、使用Ⅲ、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或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 | 4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 | ||||
生产、销售、使用Ⅰ、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或甲级非密工作场所的单位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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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许可有关规定的 | 一倍以上,不足三倍; 5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 |
未经许可的 |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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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其他大气环境管理制度类
(一)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0.2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 不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净化设施 | 0.2万元以上,不足1万元 |
未安装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异味和废气净化设施 |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 | 未按规定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 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未配备净化装置的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放粉尘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 | 未采取措施≤1天的 | 2万元 |
未采取措施>1天的 | 2万元×未采取措施的天数=罚款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 | 未采取措施≤1天的 | 1万元 |
未采取措施>1天的 | 1万元×未采取措施的天数=罚款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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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 | 2万元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 | 1万元×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吨数=罚款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 | 2万元 |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 | 1万元×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吨数=罚款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5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帐的; |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 | 2万元 |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 | 1万元×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吨数=罚款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保存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帐 | 记录不规范、项目不全或者建立和保存台账时间低于三年 | 2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 | ||||
未记录或未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 | 8万元以上,不足14万元 | |||||
弄虚作假等 | 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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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石油、化工企业以及有机化学品制造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5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 未按规定每6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未按规定每12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大于3滴/分钟 | 2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 |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大于6滴/分钟 | 8万元以上,不足14万元 |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大于9滴/分钟 | 14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总数为1至5个 | 2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 |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总数超过5个 | 8万元以上,不足14万元 | |||||
受检测密封点>200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超过规定百分比 | 14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未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 时间≤24小时 | 2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 | ||||
24小时≤时间≤48小时 | 8万元以上,不足14万元 | |||||
48小时≤时间≤72小时 | 14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
时间≥72小时 | 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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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5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加油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加油站的密闭性、液阻、A/L(气液比)检测值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限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跑冒滴漏;提枪加油(特殊车型除外)、开盖量油(维修、校罐除外)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或闲置;A/L低于0.2;密闭检测时,充气压力无法达到标准规定的500Pa;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在线监控系统A/L、埋地油罐零压、油气处理装置出现报警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加油站卸油时,未接回气管;处理装置停机或闲置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加油站运营期间未按要求安装、停用、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储油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跑冒滴漏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气路、油路严重泄漏的;未按照要求安装相应流量计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储油库装油时,未接回气管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储油库未安装或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上装发油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油罐车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开盖量油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
油罐车装卸油时,罐车人孔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或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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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业企业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5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物料数量≤100平方米或物料数量≤100吨优先使用物料面积,不适用面积的使用吨数,下同 | 1万元 |
5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100平方米<物料数量≤500平方米或100吨<物料数量≤500吨 | 超过1万元,不足5万元 | ||
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物料数量>500平方米或物料数量>500吨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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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1.2倍(含)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测量值为1.1-1.5倍(含)排放限值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1.2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5-2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二倍,不足三倍的罚款 | ||||
超标车型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平均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或者某一项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5倍排放限值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七)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6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合格产品销量≤100辆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机动车生产企业,100辆<不合格产品销量≤500辆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超过一倍,不足三倍罚款 | ||||
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合格产品销量>500辆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
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不合格产品销量≤100台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
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100台<不合格产品销量≤500台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超过一倍,不足三倍罚款 | ||||
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不合格产品销量>500台 |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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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6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公开内容不完整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开的 | 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未公开的 | 15万元以上,不足35万元 | ||||
第2次及以上违反本条款的 | 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九)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6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 1项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 处货值金额一倍 |
2项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 处货值金额二倍 | ||||
3项及以上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 处货值金额三倍
|
(十)违反可燃性气体污染防治规定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2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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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6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环评报告表项目 | 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环评报告书项目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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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反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相关管理规定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6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投入使用的 | 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投入使用的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环评报告书项目(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投入使用的 | 6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投入使用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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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违反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制度类
(一)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6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但按要求整改的 | 5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 |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环评报告书项目(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但按要求整改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6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环评报告表项目(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或未如实记录,但按要求整改的 | 5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或如实记录,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环评报告书项目(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或未如实记录,但按要求整改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或如实记录,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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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7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扬散、流失、渗漏的工业固体废物量≤100吨 | 一倍 |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扬散、流失、渗漏的工业固体废物量>100吨 | 一倍至三倍。每增加100吨罚款金额提高1倍,每次违法行为处罚最高处罚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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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
7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相关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已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但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10万元 | |
已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但未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10万元+(污染因子数量)×1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
未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的 | 单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 ||||
多污染因子的 | 20万元+(污染因子数量)×20万元。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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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其他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制度的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 | 罚款范围 |
7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相关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工业固体废物月处理量(或产生量)≤25吨 | 10万元 |
工业固体废物月处理量(或产生量)>25吨 | 0.4万元×吨数=处罚金额。每次违法行为处罚合计不超过10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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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表中“情节严重情形”是指具有“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因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引发纠纷的”、“引发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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