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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环罚字〔2019〕11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9-12-10  点击: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环罚字〔2019〕11号

  科右前旗永润畜类加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676934268W

  营业执照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非资源性工作加工区天骄南路与111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姓名):张海云

  科右前旗永润畜类加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9年9月26日对你单位(科右前旗永润畜类加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环境监察支队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科右前旗永润畜类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11月14日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19〕11号)(已签收),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材料,经我局审议,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19〕11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兴环送字〔2019〕22号)、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和检测报告(CCYB-20191031-020)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之规定,并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责令科右前旗永润畜类加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限期整改的履行方式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你单位应立即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于整改完成后1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收款银行:建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户    名:待结算财政非税款项户

  账    号:150626640156313310008000065

  你单位务必于缴纳罚款后24小时内持缴款凭证(付款回单)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领取缴款凭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