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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环罚字〔2019〕2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6-25  点击:

  姓名:孙家刚

  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期归流河镇1居委2组57号

  孙家刚所经营的位于兴安盟科右前旗归流河镇的石材厂涉嫌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对孙家刚所经营的位于兴安盟科右前旗归流河镇的石材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易产生扬尘的细料砂土均露天堆放,未采取密闭措施,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环境监察支队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兴安盟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兴安盟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孙家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6月10日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19〕2号)(已签收),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19〕2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兴环送字〔2019〕4号)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并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试行)》中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责令孙家刚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对孙家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你应立即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于整改完成后1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收款银行:建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户    名:待结算财政非税款项户

  账    号:150626640156313310008000065

  你务必于缴纳罚款后24小时内持缴款凭证(付款回单)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领取缴款凭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或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