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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流程

来源:盟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06-17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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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流程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明确办理流程,强化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责任,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内政办发〔2025〕16号),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涵盖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修复实施、效果评估等全流程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核心,实现“赔偿到位、修复有效”。

条【赔偿权利人及职责分工】兴安盟行政公署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盟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突发环境事件、因违法违规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盟自然资源局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土地资源破坏等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住建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违规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城镇生活污水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园林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盟水利局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违规取用水资源,违法违规造成人为水土流失危害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盟农牧局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破坏渔业资源、未按规定无害化处理养殖环节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农村村民非法在耕地上建住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等案件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盟林草局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破坏森林,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地等林草资源,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盟科技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与修复技术研究工作;

盟公安局负责指导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刑事案件,开展案件线索梳理,将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开展损害赔偿,支持有关部门或机构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查等工作;

盟司法局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盟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盟卫健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盟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有关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工作。

盟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和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

盟检察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检察工作,做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机关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间的衔接;支持行政机关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或诉讼;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条【工作内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各旗县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条【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配合调查、鉴定、磋商及修复工作。

条【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条【线索筛查】生态环境局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线索筛查整体工作,定期汇总分析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并做好信息共享。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盟住建局水利农牧林草等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处置或者办理以下案件、事项时组织开展各自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汇总工作。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条【索赔启动】经过初步核查发现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正式启动索赔程序,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

条【不启动或终止情形】经过初步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意见,报请负责人同意。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十条【显著轻微案件】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属于显著轻微案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级文件对显著轻微案件的认定条件、数额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应当充分使用各项技术手段,运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调查违法行为发生频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的实际损害。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调查期限】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工作,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经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最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鉴定评估】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超过30万元(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简易评估方式,由专家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要求出具评估意见,由相关行政机关通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可以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

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具体项目、用途、要求、时限、材料提供、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负责。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条【赔偿磋商】经损害调查需要启动索赔磋商程序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十条【磋商形式】赔偿义务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答复意见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第十条【磋商时间】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磋商会议次数。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赔偿义务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但两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赔偿协议】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十条【司法确认】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在赔偿协议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就该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条【磋商不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终止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五)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或者磋商不成的;或者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生态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赔偿义务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在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签订协议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协议。

第二十条【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或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替代性修复)完成的通报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参与修复项目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编制、实施、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专家,不得参与对该项目修复效果的评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存档;如果修复项目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还应当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送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协议或法院判决继续开展修复。

第二十条【一案双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常态化联络、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交、调查联动等内容,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行政执法立案、执法调查、案件法制审核、作出执法决定等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

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条【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损害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支持。

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在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在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裁量情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对积极参与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将其履责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

第二十条【资金管理】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收缴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障机制】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盟住建局水利农牧林草等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做好信息共享,按照要求定期汇总报送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查处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情况和工作总结。

盟行署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共同建立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盟行署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疑问的,可以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至生态环境局,由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集体研究讨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根据需要指定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盟行署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各自负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信息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并建立案件档案。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情况材料、赔偿协议或裁判文书、修复工作材料等。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具体工作执行过程中如有职责交叉等职责不明确的情形,盟行署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至生态环境局,由生态环境局统一请示盟行署指定具体部门或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解释权】流程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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