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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实施细则

来源:盟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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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 本细则适用于兴安盟行政区域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 (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单位内部知情人员对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对发生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案件查实提供重要线索,经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及其各旗县(市)分局查证属实,根据本细则给予举报人资金奖励。

第五条 举报人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奖励由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统一发放,经费从兴安盟生态环境局专项资金中列支,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举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生态环境分局联合调查的,由受污染地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申请发放;有两个及以上受污染地区的,由受污染较重的地区生态环境分局申请发放。

除资金奖励外,经单位或举报人同意,可以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金额

第七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案件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属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事项一致的,给予举报人处罚金额3%的奖励(含税),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涉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类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涉违法排污类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违规设置排污口的;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十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十四)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十五)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六)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十八)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十九)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二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十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十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三、涉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类

(二十四)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二十五)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十六)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七)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八)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四、涉核与辐射管理类

(二十九)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三十)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十一)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具体情形之规定,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3万元奖励。

第十条 对符合第八条具体情形之规定,能够带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金额3%的奖励,奖励金额与额外奖励金额合计不超过10万元。 

第三章 举报途径、条件与奖励原则

第十一条 有奖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二)微信举报:“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公众号;

(三)网络举报:全国生态环境举报投诉举报平台(可经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网络投诉举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全国生态环境投诉平台”及其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相应端口登录);

(四)来信来访举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乌兰浩特市圣山街4号-1)及各旗县(市)生态环境分局。

第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负责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核、奖励告知和奖励发放。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

(二)一个举报事项按照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一个对象涉及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最高罚款线索计算奖金;

(四)被举报人除被举报事项外,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只发放被举报事项对应标准的奖励,其他违法事实不在奖励范围内;

(五)不在有奖举报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个人和被举报对象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按一般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核实的;

(二)匿名举报无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的;

(三)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立案查处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已被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

(五)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或不符合追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效的;

(六)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内的;

(七)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被迫拆除或不正常运转,造成污染物未经有效处理排放,被举报人已采取相应补救、整改措施的;

(八)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举报的,或者前述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九)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捏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十)举报人已通过其他渠道举报并查实,再通过有奖举报渠道反映的;

(十一)同一举报内容已获得其他部门奖励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举报人为依法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或者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不纳入现金奖励范围,可视情况给予精神奖励。

第四章 举报受理、处理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奖举报的执行,举报人在举报时可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正、反面清晰图片或复印件、准确联系方式,多人联合举报的需分别提供。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提供法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在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注册的有效证件材料复印件,并提供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在接到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后,如实填写《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登记表》(附件1),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事项将举报材料移交执法机构查办;对信息不全或者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范围的,纳入一般生态环境举报程序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现场查办的办案人员在收到移交的举报材料后应立即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及时到达现场核实处理,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7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因交通、特殊天气或正在处理其他公务事宜等原因不能及时赶往现场的,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五章 奖励审核、发放及领取

第十九条 有奖举报审核工作由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技监测与法规科实施。举报经旗县(市)分局、执法支队查证属实的,应当自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2),提出奖励类型、奖励标准、奖励金额等意见建议并报盟生态环境局科技监测与法规科审核。盟生态环境局科技监测与法规科按程序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拟奖励金额予以审核认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交由盟生态环境局办公室报主要负责人审批作出奖励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照《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党组贯彻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盟生态环境局党组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在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符合奖励条件的,征求举报人获奖意愿及形式意见,启动奖励审核程序。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奖励决定以《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决定的通知》(附件3)方式下达,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或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判决生效之日。奖金发放不受处罚或刑事判决执行情况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由举报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携带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和与举报姓名(名称)相符的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联名举报的,由联名举报人推选一名代表人,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和联名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领取奖金,奖金由联名举报人平均分配。

第二十二条 由盟生态环境局科技监测与法规科负责对领取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材料与举报时提交是否一致进行核验,核验一致即可告知盟生态环境局办公室按程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奖,并填写《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金发放表》(附件4)。

举报人所得奖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盟生态环境局为扣缴义务人,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有误导致60日内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举报人无法现场办理奖励手续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与举报人姓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号,由盟生态环境局科技监测与法规科核验后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奖励有关工作,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其他无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负责查办的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机构将有奖举报案件信息录入“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并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将被举报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奖金发放情况等在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对有奖举报发现的典型案例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宣传曝光。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禁止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有奖举报核发管理档案,做好统计汇总管理,接受人事、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有奖举报核发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有奖举报登记记录或者上级交办单;

(二)举报人提交的举报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银行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信息等;

(五)奖励认定审核、奖励通知、奖励发放和领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等;

(六)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公示材料;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得奖励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违规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对举报人提供线索应当查处而未查处,被上级部门稽查时发现并查处的;

(六)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

(七)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泄漏举报人信息的,举报人可向纪委监委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一经查实,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人索要财物的;

(四)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五)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收回奖励,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职责,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 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三)佐证材料是指被举报人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定案相关的具有关键意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检举、 揭发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非污染损害发生后的投诉。

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者以主张个人权益为主要目的。

(五)执法机构,包括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旗县(市)分局执法大队。

第三十二条 盟本级有奖举报日常工作由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开展,各相关科室按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盟生态环境局各旗县(市)分局形成的有奖举报核发档案送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兴安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221027日印发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兴安盟财政局关于印发〈兴安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兴环办发〔20221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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