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开发区)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监督生态环境领域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
2025年8月22日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
为充分发挥信用机制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升生态环境领域监管主体整体诚信水平,实施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即一类事项制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的任务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的原则,以指导市场主体建立合规经营内控机制为切入点,靠前服务,精准指导,着力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
二、工作目标
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通过清单式告知、动态化指导,让市场主体明确应当怎么做、不得或禁止做什么,指导市场主体完善内控管理机制、风险响应机制,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增强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主要对象
兴安盟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领域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工作任务
(一)强化合规经营宣传
各旗县市(开发区)分局要创新宣传载体,丰富宣传形式,注重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结合、日常监管工作与宣传指导的结合,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工作的同时,进行“一对一”合规指导。
(二)编制合规经营清单
通过梳理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监管要求,明确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合规条款,依据相关政策提出合规建议,编制《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引导生态环境领域市场主体合法守规经营。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引导生态环境领域市场主体恪守诚信、践诺履约,鼓励对自身商品(服务)质量、诚信经营、守法合规等事项主动向社会公开承诺或自我声明,加强信用约束和社会监督,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
(四)建立信用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公开承诺合规经营,将企业开展合规经营建设的情况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安全隐患治理等工作进行关联,纳入信用档案作为监管参考,对合规表现优异的企业减少检查频次,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有序推进。各旗县市(开发区)分局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统筹推进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建设工作,引导市场主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着力提升诚信意识。
(二)压实责任,务求实效。各行业企业要切实履行职责,明确工作联络员,抓好“一业一册”事项的组织实施。将市场主体合规经营与日常业务工作深度融合,及时总结经验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方法措施。
(三)加强宣传,总结经验。加大工作宣传力度,多形式、多渠道广泛宣传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的重要意义、工作进度及成效,提高企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度和满意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兴安盟生态环境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 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 1 |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1.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废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4.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 2 |
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 3 |
遵守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1.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可排放: 2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
备注: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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