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为加强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诚信管理,进一步推动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使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兴安盟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第三条 【定义】生态环境信用承诺,是指企业就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等方面做出承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信用承诺的对象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信用承诺的对象,主要是指向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及各旗县市分局申请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登记、信用修复等行政事项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章 信用承诺的类型
第五条 【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公开作出承诺。承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等。
第六条 【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信用修复时应提供信用修复承诺书,承诺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规定,及时、全面履行完成相关责任和义务等。
第四章 信用承诺的内容
第七条 依法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登记、信用修复等行政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向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及各旗县市分局提供资料合法、真实、准确、有效。
第八条 严格遵守国务院、自治区和兴安盟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规定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生态环境保护违法失信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外,自愿接受惩戒和约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信用承诺的程序
第十二条 【告知】盟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挂载《兴安盟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模板,环境影响评价科和各旗县市分局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窗口放置规范纸质文本及相关资料,并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事项时,告知需承诺的内容。信用承诺不得作为办理行政事项的前置条件,由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
第十三条 【承诺】《兴安盟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由信用承诺对象填写,信用承诺对象为企业的,应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在提交正式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兴安盟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信用承诺对象留存、一份交由接受承诺的科室(单位)保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体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做出信用承诺。
第十四条 【归集】行政相对人获得相关行政事项批准后,接受承诺的科室(单位)应记录其信用承诺情况,建立相应档案、记录台账,按季度将统计整理结果送综合法规科备案。
第十五条 【公示】各旗县市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各事业单位、开发区分局将整理归档的《兴安盟生态环境信用承诺书》,按照工作程序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签署情况在盟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兴安盟)网站公开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综合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