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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职能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12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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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的《兴安盟机构改革方案》和盟委办公室、盟行署办公室印发的《兴安盟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是盟行署工作部门,为正处级。

第三条 盟生态环境局贯彻党中央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自治区和盟委、盟行署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基本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兴安盟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参与拟订与生态环境有关的重大经济政策。

(二)负责兴安盟辖区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全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旗县(市)处理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监督落实全盟重点区域、流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全盟减排目标落实工作。组织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确定大气、水等环境系统纳污能力,提出全盟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各旗县市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四)负责全盟生态环境领域财政性资金安排分配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核准规划及年度计划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全盟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五)负责兴安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各类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组织实施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编制全盟生态保护规划,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监督兴安盟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工作,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七)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负责核与辐射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工作,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和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

(八)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受盟委、行署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审批或审查重大开发建设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拟订并组织实施兴安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监督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监察执法监测。组织对全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组织建设管理兴安盟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十)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和能力建设。

(十一)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监督旗县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协调落实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实施方案,统筹调度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馈意见整改落实、验收销号等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盟生态环境监督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指导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全盟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生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

(十四)开展生态环境国际合作交流,研究提出国际生态环境合作中与兴安盟有关问题建议,参与处理涉外生态环境事务。

(十五)完成盟委、盟行署交办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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