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举报中介机构违反标准或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违法排污行为
(一)主要情形
1.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大气、水、土壤、声环境以及破坏各类自然保护地等行为。
2.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或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3.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违法排污行为。
4.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5.举报企事业单位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对排污数据弄虚作假。
6. 举报企事业单位造成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核安全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一)主要情形
1.举报企事业单位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或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
2.举报企事业单位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处理处置活动。
3.举报企业未获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的。
4.举报企业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5. 举报企业未获得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由相应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并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处理意见。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
三、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一)主要情形
1.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2.举报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3.举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4、举报第三方环境治理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5.举报环境污染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机构在开展相关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6.举报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服务。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取得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环境监测机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
四、举报非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一)主要情形
1.举报地方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
2.举报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监察法》。
五、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一)主要情形
反映企事业单位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请求赔(补)偿。
(二)处理途径
符合法定情形且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生态环境部门无权受理。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
六、申请公开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
(一)主要情形
要求了解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污染源环境监管等政府信息。
(二)处理途径
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七、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一)主要情形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2.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3.在制(修)订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4.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二)处理途径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资质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规章制订、标准制订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制订程序办法》。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一)主要情形
1.当事人对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要求变更、撤销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二、不服生态环境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一)主要情形
1.对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未依法履职。
2.对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生态环境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再次要求调解。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三、其他
(一)主要情形
1.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处理。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引导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部分 《信访条例》调整范围类
对生态环境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
(一)主要情形
1.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
2.反映环保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
3.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4.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
5.反映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监察法》。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主要情形
1.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信访条例》。
三、咨询
(一)主要情形及处理途径
1.咨询生态环境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的,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咨询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申请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经法规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启动解释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3.认为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申请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4.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申请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四部分 人事争议申诉类
(一)主要情形及处理途径
本系统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考核定级等人事处理事项提出申诉,由有权处理的部门或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1.本系统内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等等情形。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职称评聘、考核结果、处理决定不服。引导其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单位提出申诉。
(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试行)》《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第五部分 纪律监察类
一、检举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一)主要情形
反映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从业、道德操守等方面存在问题,举报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引导其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二、检举生态环境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一)主要情形
反映党员干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二)处理途径
以上事项引导其向纪律检查部门举报。
(三)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
第六部分 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群众从“大环保”概念出发,为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水土保持、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生态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引导群众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七部分 说明
1.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的生态环境信访问题。
2.本清单涉及的生态环境信访诉求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可能随着法律法规制(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职能变动进行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