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 作,形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督察整改管理闭环,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和政府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和专项督察整改工作。
中央对有关中央企业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 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必须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系统观念,突出标本兼治,把生态环境保护与国家重大区域战略相结合,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坚持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坚决整改、全面整改、彻底整改;坚持精准科学,实事求是、依规依法推进整改落实。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督察整改工作,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督察整改总体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调度督促督察整改,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开展调度督办、抽查核实、专项督察;组织协调对督察整改中失职失责问题的移交移送;研究梳理督察发现的共性问题,会同有关方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承担督察整改调度督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的责任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督察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督察整改领导机制,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督促推动督察整改工作。
第六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和中央组织部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有关部门。
(三)整改目标和时限应当充分论证、实事求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以及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相 关规划目标要求。长期整改任务应当设定阶段性整改目标和时限。涉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应当明确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标要求。
(四)整改措施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举一反三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五)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具体事项牵头部门确定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具体事项,及时研究明确牵头部门,或者责成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研究明确本地区牵头部门。
(六)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工作方案作为单独部分纳入督察整改方案。
第八条 督察整改方案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常委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督察反馈后45个工作日内,报送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督察整改方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若受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变化等因素影响,导致整改目标无法按时完成或者整改措施难以落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督察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督察整改中的失职失责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组织开展追责问责。
中央组织部将督察整改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地方检察机关,对督察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依法开展公益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督察转送的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共性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推动问题解决。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包括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全部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目标任务、完成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二)整改实施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有关部门,地市级党委和政府。整改验收单位为省、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可以在整改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督察整改方案中有关具体内容作出适当调整。
涉及督察整改方案重大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提出调整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常委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具体调整情况,同时抄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 整改实施主体严格按照督察整改方案开展整改工作。对立行立改整改任务,应当倒排工期,加快推进;对长期整改任务,应当根据阶段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有序推进;对历史遗留问题整改任务,应当有效防控生态环境风险和社会风险,稳妥推进。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逐项检查核实,并协调推动问题解决。
省、自治区、直辖市督察整改领导机制应当督促有关地方、部门严格落实整改任务及措施,并按照信访举报办理相 关规定,做好督察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举报生态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确保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对已完成的督察整 改任务进行验收销号。
整改实施主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督察整改领导机制提出整改任务验收销号申请。拟验收销号的整改任务应当已落实整改措施并达到整改目标。
整改验收单位应当采取现场核查等方式,核实拟销号整改任务的措施落实、目标完成情况,并出具验收销号意见。
验收销号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督察整改领导机制同意后,整改实施主体应当通过便于人民群众知晓的方式对外公示。
公示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相关整改任务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销号。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督察整改领导机制应当组织开展核实,并视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在督察整改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整改情况,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情况一并上报;后续整改期间,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相关整改任务有重大进展的,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整改任务全部完成后,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整改总体情况。督察整改相关情况报告,抄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督察整改实施主体应当对外公开督察整改相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通过省级党报、电视台、政府 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及时公开督察整改方案和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情况,并且在督察整改期间每年对外公开1次督察整改总体情况。
整改实施主体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网站、政务新媒 体等便于人民群众知晓的方式,在督察整改任务全部完成前,每年对外公开1次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督察整改情况,以及各项整改措施具体进展情况等事项。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 做好督察整改对外公开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适时商中央宣传部协调新闻媒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开的督察整改总体情况、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 责情况等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督察整改工作应当建立台账,实施清单化管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制定下列督察整改任务清单:
(一)重点督察整改任务清单。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 指示批示的相关整改任务等,作为重点督察整改任务。
(二)全口径督察整改任务清单。包括督察整改方案中全部整改任务及措施。
(三)共性问题清单。主要是督察发现的共性问题,在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梳理形成,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定期调度督察整改工作进展。内容包括:
(一)重点督察整改任务组织推动、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二)全口径督察整改任务总体进展、研究部署、组织推动情况,各项措施落实、验收销号情况,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的共性问题,制定修订政策措施情况。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组织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对重点督察整改任务逐项开展现场盯办,适时对 督察整改情况开展现场抽查,并采取函告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反馈有关情况。
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应当对辖区督察整改任务进行现场检查,有关情况报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督察期间发布的典型案例整改情况,并对整改中敷衍应对、弄虚作假等问题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适时对督察整改不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通报;对督察整改不力且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督导;对通报、督导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督察整改的,组织开展公开约谈或者专项督察。
对在督察整改中失职失责问题突出或者因督察整改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移交移送,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部门进行追责问责。
第二十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对整改成效突出的,及时形成正面典型案例并进行宣传,发挥激励先进、交流工作、引领带动作用。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相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部 门,对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整改工作不严不实,存在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或者验收销号把关不严等问题的;
(二)在整改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致使整改推进滞后或者出现突出问题的;
(三)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通报、督导、约谈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整改工作、解决相关问题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整改相关现场检查工作的;
(六)平时不作为,在督察整改相关监督检查时,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敷衍应对的;
(七)以追责问责代替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督察整改中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应当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纪律规定,加强作风建设,确保风清气正,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中央生态环境 保护督察办公室、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要求开展督察整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不如实报告整改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不遵守督察整改工作纪律、作风纪律、保密纪律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督察整改相关工作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